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周愛珠
相 對 人 王介民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
第97條所明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
幣1,000元,又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清償票款,惟相對
人之原住所因其遷移,已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繳
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及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之退件信封或寄件回執
,該裁定業於99年12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
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屆期未繳納聲請費,亦未補正上開文件
,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聲請既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參照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