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廖金龍
被 告 施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起訴狀略主張:其
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票面金額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31,35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
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35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
付原告,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
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固據
其提出本票影本8紙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況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人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
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未載發票日,乃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
分別為71年7月7日、71年7月10日、71年7月15日、71年7
月18日、71年7月24日、71年7月26日、71年7月26日、71
年7月31日,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為3年。原告遲至99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
款,則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應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於法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於訴訟
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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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2956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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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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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年07月07日│4,900元│未載│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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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年07月10日│4,250元│未載│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本紙金額│
│││││塗改而可能│
│││││有無效情形│
│││││,但不影響│
│││││本件之判斷│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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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年07月15日│2,150元│未載│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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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年07月18日│5,300元│未載│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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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年07月24日│2,250元│未載│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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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年07月26日│4,800元│未載│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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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年07月26日│4,850元│未載│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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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年07月31日│2,850元│未載│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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