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林愛國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樂務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86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所經營之「揚名彩色沖印店」,惟被告
遲至同年5月2日始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8年1月7日,
被告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擅自將伊及其他同為「揚名彩
色沖印店」之員工辦理退保,另於同日加入亦由被告擔任
負責人,並在同址經營之「讚美影像製作社」。其後,於
99年7月初,被告以歇業為由,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
勞動契約,伊即於99年7月31日離職,又伊於9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後已選擇新制之退休金計算方式
,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二條等規定,給付伊資
遣費。因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伊底薪一萬二千元、責任加給
二萬元、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合計三萬三千五百元,且
被告在伊受僱後段期間,經常實施無薪假,應予扣除,故
伊以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為其平均工資。
(二)茲就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前後,伊得請求之資
遣費數額,說明如下:
⒈舊制:伊自受僱日即86年3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
作年資為8年4月,此段期間之資遣費為二十七萬九千一百
六十七元(計算式:33,500×【8+4/12】=279,167,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新制:伊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5
年1月,此段期間之資遣費為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計
算式:33,500×【5+1/12】×1/2=85,146,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⒊合計: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一十三元(計算式:279,167+
85,146=36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請求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萬四千元,被告應再給付
伊三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三元(計算式:364,313-24,000
=340,313)
⒌遲延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
二條第二項等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資遣費,故伊請求自99年8月3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因兩造曾於99年10月7日在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而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年資應從「讚美影像製作社」僱用期間即
98年1月7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86年3月2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在桃園縣○○
鄉○○○路○○○巷○弄○○號所經營之「揚名彩色沖印店」,其
後被告變更為「讚美影像製作社」,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
下,將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由「揚名彩色沖印店」變更為
「讚美影像製作社」。嗣於99年7月初,被告以歇業為由,
預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於同年月31
日離職,及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二萬四千元,與兩造因資
遣費爭議,曾請求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不成立等
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揚名彩色沖印店」收據、原告
99年4、5月薪資明細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86年3月21日起即受僱於「揚名彩色沖印店」,嗣於98年1
月7日始變更為「讚美影像製作社」,惟「揚名彩色沖印店
」及「讚美影像製作社」登記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且登記地
址亦同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揚名彩色
沖印店」與「讚美影像製作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觀諸前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揚名彩色沖印
店」及「讚美影像製作社」均為獨資商號,顯見無論以「揚
名彩色沖印店」或「讚美影像製作社」名義僱用原告者,均
為被告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仍應自其任職
於「揚名彩色沖印店」即86年3月21日起算,是被告所辯原
告工作年資應自其任職於「讚美影像製作社」起算云云,不
足採信。
五、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9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準此,勞工選擇適用9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月1
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於94年7月1日後,則改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並由雇主合
併發給。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歇業情形
,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選擇適用9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制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萬四千元
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費差額【計算式
詳如事實理由欄一(二)1至4所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9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
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日即99年7月31日後三十日即99年8月30
日內發給,惟被告迄未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費差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8月31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遣費差
額與自99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三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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