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玉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95年北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
,並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復於警員取締過程
中,口出惡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犯罪後於檢警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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