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黃彩碧
被 告 江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32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惟
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等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
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任職於國泰保險公司時,為提高業積,乃向原
告之夫即訴外人 洪清松 招攬向公司買100萬元之基金,然因
基金有漲有跌,洪清松懼怕本金拿不回去,乃要求被告簽發
系爭6紙支票,以為擔保。惟其與洪清松約定1年內不能解約
,然洪清松仍於1年內解約,而虧損50萬元。是洪清松既於1
年內解約,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其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6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
為真實。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
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
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
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
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
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
,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
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
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
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
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
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
(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
推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
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
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
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
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
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
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
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
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
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
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
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雖可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永久(滅卻)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
原則。準此而論,系爭6紙支票之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於其
所主張票據權利障礙之事實,即其與訴外人洪清松間存有上
開(三)所述約定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並參照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先予敘明。經查,依原
告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保證書,並未如被告所稱洪清松約定
1年內不能解約之記載,且依被告嗣於審理中提出卷附之之
基金資料及其自陳,訴外人洪清松係96年12月26日購買基金
,98年1月7日解約,虧損近50萬元。是亦無被告所稱訴外人
洪清松係於1年內解約情事。是以,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簽發
系爭6紙支票之原因屬實,然訴外人洪清松亦無於1年內解約
之情事。故被告抗辯稱,伊勿庸負票據責任,要屬無據。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合計32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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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即利│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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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美滿│98年9月20日│99年6月1日│新台幣30,000元│台中商業銀│0000000│WGA0000000│
││││││行霧峰分行│││
├──┼───┼──────┼──────┼────────┼─────┼─────┼─────┤
│2│江美滿│98年12月20日│99年6月1日│新台幣30,000元│台中商業銀│0000000│WGA0000000│
││││││行霧峰分行│││
├──┼───┼──────┼──────┼────────┼─────┼─────┼─────┤
│3│江美滿│98年10月20日│99年6月1日│新台幣30,000元│台中商業銀│0000000│WGA0000000│
││││││行霧峰分行│││
├──┼───┼──────┼──────┼────────┼─────┼─────┼─────┤
│4│江美滿│98年11月20日│99年6月1日│新台幣30,000元│台中商業銀│0000000│WGA0000000│
││││││行霧峰分行│││
├──┼───┼──────┼──────┼────────┼─────┼─────┼─────┤
│5│江美滿│99年3月20日│99年6月1日│新台幣100,000元│台中商業銀│0000000│WGA0000000│
││││││行霧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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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江美滿│99年1月20日│99年6月1日│新台幣100,000元│台中商業銀│0000000│WGA0000000│
││││││行霧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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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