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4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郭龍 子 女 7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2月12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93034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郭龍子 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龍子意圖賣淫之意思,於民國99
年12月4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弄○號門口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主動向執行取
締私娼勤務之便衣喬裝員警招拉,並言明每次以新臺幣(下
同)五百元、時間十五分鐘之代價姦宿,以此方式公然拉客
,經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次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
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
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
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
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
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至265頁)。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行為,係以警員 李嘉隆 之職務報告及被移送人筆錄
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由上開證據雖得認定被移送人有於
上開時、地向員警詢問是否從事性交易及說明其代價之行為
,然並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對員警有何積極之拉扯行為,
或違反其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
圖賣淫或媒合賣淫目的之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有何
「拉客」之行為。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另供稱:其自98年
時開始從事性交易,最近一次於99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在
上址從事拉客賣淫之行為等語,惟此部分與本件被移送事實
係屬二事,非能佐證被移送人有本件被移送事實。是移送機
關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本件行為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
機關所指之行為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
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應予處罰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