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日內,(一)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不得行使,債務人甲○○對所負之債務不得履行;(二)對債務人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甲○○對嘉義縣私立資優生幼稚園之薪資債權目前正受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執行處執行中,並考量將來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昭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