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楊致興 係役齡男子,原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竟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於民國93年間某日搬離上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高雄市94年11月7日陸軍第1981號梯次常備兵之徵集令無法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嗣楊致興於95年間復基於上開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之事實,致高雄市95年10月24日陸軍第2004梯次常備兵之徵集令無法送達,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本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楊致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2份。
㈢常備兵入營交接情形報告表、兵籍資料及交接名冊各2份。
㈣被告楊致興之戶籍資料2份。
三、本案被告楊致興部分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楊致興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94年及95年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所載之徵集時間均已屆役齡,竟擅自遷離原住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徵兵,竟擅離住居所後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不能接受徵兵處理,其破壞兵役公平性,影響國家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在此限。││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舊條文│ˇ│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科罰金之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用:新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規定,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金),以利受刑人。││││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2│56│新條文刪除││新法施行後,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法律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無成立連續犯之││││舊條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餘地,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亦即該部分││││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前、後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八則(三))│├──┼──┼─────────────────┼──┼───────────────────┤│3│51│新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⑤│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二條││││舊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ˇ│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適││││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㈠,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八則)│└──┴──┴─────────────────┴──┴───────────────────┘附錄: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