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亦經撤銷,上開案件一併執行,甫於93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月6日出所。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12月9、10日,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5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月6日出所,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5年度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即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者,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次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一罪。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行為人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行為人如受制於行為本身反覆實施之特性,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無反覆評價其行為而重覆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其於95年12月9、10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綦詳 ,顯見其確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亦遭撤銷,上開案件一併執行,甫於93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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