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指定輔佐人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09號、95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己○○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11月9日至94年11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行為,將其於90年6月19日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設,而甫於94年11月9日申請語音服務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及甫於94年11月10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苓雅分行申請更換戶名及印鑑(因己○○原名為 彭劍誠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己○○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為友人,因需款孔急欲商借款項,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8分許,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新台幣(下同)16,850元(起訴書誤載16,000元)以轉帳方式轉入己○○所提供之該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共計損失1,6867元(含轉帳手續費用17元),而詐騙得逞。又使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己○○所提供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抽中衛浴設備1組,價值72萬元,亦獲得香港跑馬獎金3200萬元,惟必須先支付手續費才得以領獎。戊○○信以為真,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4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匯款54,000元至己○○所申設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經丁○○、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戊○○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申請上開2帳戶使用及於94年11月
9日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語音轉帳服務、於94年11月10日就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辦理更名及更換印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十多家銀行存簿,因怕忘記密碼,通常均將密碼書寫於資料上,94年間,因其作生意之故,經常有商店會小額匯款給伊,為提領方便,伊將十多本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密碼等均置放於一手提袋內,嗣於94年間某日,伊喝醉酒後,將該手提袋置於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因而遭人竊走,又因該手提袋內有該輛汽車之鑰匙,嗣該汽車亦遭竊(院卷第137、255頁)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己○○名下2帳戶,確為其本人親自所開立之帳戶
,且被害人丁○○、告訴人戊○○均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30日將其等所有之款項16,
850元、54,000元匯入被告己○○上開玉山銀行、第一商銀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5007913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1434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7頁),並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二卷第6頁)、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警二卷第7至10頁)、存款戶約定書(院卷第146頁)、印鑑卡(院卷第147頁)、第一商銀印鑑卡(警一卷第23頁)、未登褶帳項查詢清單(警一卷第2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6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警一卷第29頁)、受理詐騙帳戶警示斷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上開2帳戶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次查,車號00-0000號之汽車,雖曾於94年8月27日當日遭
竊,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紙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惟該上開車輛協尋證明單之記載,該汽車之車主係被告己○○之胞妹 彭劍芬 ,則被告己○○果否實際使用該車,本有疑義。且查,被告己○○曾於94年
8月25日更名(原名彭劍誠),嗣並親自於94年11月10日至第一商銀苓雅分行就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辦理更換印鑑及變更戶名,然同時並未有辦理印鑑、存摺或提款卡遺失之紀錄,有被告己○○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身分證補領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院卷第177至182頁),然被告己○○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承其上開第一商銀之帳戶曾辦理更名,當時存簿並未遺失,係持原存摺一起前往銀行辦理云云(院卷第137頁),則依被告己○○所辯,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資料,既因置放於上開汽車內而於94年8月27日遭竊,被告己○○又如何能於94年11月10日持該等已遭竊之存摺、印鑑等物品辦理更名及印鑑變更?其所辯自相矛盾,至為顯然。又本件被告己○○上開第一商銀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果真遺失,被告己○○又何以於94年11月10日辦理變更戶名、印鑑時,未一併辦理舊存摺、印鑑、提款卡之遺失申報?再被告己○○上開第一商銀之帳戶,自91年2月19日提款7,700元後迄至94年11月30日告訴人匯款54,000元前,均無任何現金存入之紀錄,有上開帳戶自82年10月9日至96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稽(院卷第183至194頁);被告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94年3月30日以後迄至94年11月15日前,亦未有任何現金存入紀錄,此觀諸卷附玉山銀行存交易明細表1份亦明(院卷第211至226頁),已見本件2帳戶於上揭汽車遭竊之該段時日,並無何商店匯款予被告己○○之紀錄,顯見被告己○○並無隨時提領款項之需,則其辯稱為隨時提款而需將該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隨身攜帶,亦與實情不符,則堪認被告己○○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毫無可採,上開2帳戶應係被告己○○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再者,被告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曾於94年11月9日臨櫃向銀行分行申請語音服務及語音轉帳之功能,並於94年11月10日以語音方式辦取款密碼變更,有玉山銀行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院卷第227頁),並參酌前述被告己○○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曾於94年11月10日辦理更名,另該帳戶辦理更名之同日,被告己○○亦同時向第一商銀苓雅分行申請電話語音銀行服務,嗣於94年11月15日再次向該分行申辦開通電話語音銀行轉帳服務,亦有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2紙可參(院卷第171、172),該2帳戶在被告己○○持有中,並基於便利交付他人使用之目的而為相關服務申請、變更之時間,既彼此甚為相近,及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2帳戶係被告己○○分2次交付他人,則應認該2帳戶係被告己○○以
1行為同交付。復參酌本件被害人丁○○係於94年11月21日始將款項匯入被告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戊○○則迄至94年11月30日匯入款項至被告己○○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等情,可認上開2帳戶至遲應於94年11月21日被害人丁○○匯款前已交付他人,則本件被告己○○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時間為94年11月9日至94年11月21日間之某日,亦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分2次先後於94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94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將帳戶交付,均容有誤解。
㈢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己○○自承教育程度亦有高職肄業(院卷第25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應答如流,堪認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己○○將帳戶、印章、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己○○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己○○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則被告己○○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己○○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經提高並折算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30元以上。
若依現行刑法,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亦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0,000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己○○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㈢綜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己○○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己○○提供其所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予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丁○○、告訴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己○○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條僅作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己○○既係一次將上揭2帳戶交付他人,縱其所交付之帳戶輾轉交由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共2人,惟其既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為2次幫助犯行,且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妨害兵役、過失傷害、賭博、誣告、偽造文書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品行不佳,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考量被害人、告訴人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己○○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後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柯恆春 雖可預見倘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縱使他人持渠等所提供之上開物件犯罪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心態,於94年11月底某日,在其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甫於94年11月22日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販賣予一年籍姓名不詳、專門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年男子,並即轉賣予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使用。迄94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即有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告訴人已抽中衛浴設備1組,價值72萬元,亦獲得香港跑馬獎金3200萬元,惟必須先支付手續費才得以領獎。告訴人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上開時日匯款54000元至己○○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後,又於94年12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94年12月5日上午10時50分,分別匯款50,000元、30萬元至被告柯恆春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且均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及卷附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款憑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論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存簿放在包包裡,就有不詳之人將存摺取走,並沒有將帳戶賣給別人,伊眼睛已看不見,如何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玉山銀行鳳山確為被告丙○○本人親自於94年11月22日
申請開戶,並於同日申辦提款卡,嗣因告訴人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佯稱已抽中衛浴設備1組,價值72萬元,亦獲得香港跑馬獎金3200萬元,惟必須先支付手續費才得以領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94年12月5日上午10時50分,分別匯款5萬元、30萬元至被告柯恆春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均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經其子甲○○陪同前往開戶等語(院卷第7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歷歷(警一卷第5至7頁),且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警一卷17至20、34、37頁)、玉山銀行開戶約定書、印鑑卡、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94至9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查,上開帳戶係被告丙○○之子甲○○於94年11月22日當
日帶被告前往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開戶,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院卷第76頁),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院卷第80、239頁)。而被丙○○雖辯稱係有一名男子要向伊借帳戶,並說要給伊2,000元,伊才叫證人甲○○帶伊去開戶云云(院卷第76頁)及證人甲○○雖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丙○○向其表示要開戶存錢,其就帶被告丙○○去開戶云云(院卷第239頁)。惟證人甲○○既證稱每日僅給予被告丙○○約1、2百元之用餐錢(院卷第238頁),已相當一日用餐之花費,且被告丙○○亦自承證人甲○○給的錢,如果沒花完的就用以購買食物供 伊之孫 食用等語(院卷第255頁),則被告丙○○實無可能積蓄現金,再被告丙○○當時另有郵局之帳戶可供使用,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院卷第239頁),被告丙○○亦顯無必要再另開帳戶。又依被告丙○○在重光眼科診所之就診紀錄,其於85年7月15日罹患虹彩炎(僅左眼)併青光眼及白內障,視力僅有右眼0.2,左眼僅眼前20公分見手動,迄至94年7月22日時,視力右眼0.2,左眼僅剩光覺,又其於95年1月21日至大學眼科診所就診時,右眼視力僅剩眼前辨指60公分,左眼視力已無光感(屬失明),分別有重光眼科診所、大學眼科診所函文暨所附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96至104頁),足見被告丙○○於案發之時,視力極度不佳,佐以被告丙○○於案發時已為高齡近70歲之老年人,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證人甲○○復證稱被告並未接受教育,不識字,亦無法書寫(院卷第238頁),被告丙○○確無可能單獨前往銀行開戶,其開戶程序勢將勞煩他人而花費相當時間、精力,則證人甲○○在可知被告丙○○並無積蓄,且另有郵局帳戶可供使用,且尚需花費勞力偕同被告丙○○前往開戶之情形下,焉有可能對其開戶之原因未予起疑並加以詳問,反而逕自陪同前往?復查,被告丙○○上開帳戶,於開戶時存入1,100元,然旋於同日以ATM提款1,000元,此後迄至告訴人於94年12月1日匯款5萬元之前,均再無何資金出入紀錄,有卷附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9頁),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戶之金額由其出資1,000元,開完戶後即由其將該1,000元領出,係因被告丙○○會簽六合彩,不敢留太多錢給被告丙○○云云(院卷第
239頁),惟被告丙○○否認其有何簽六合彩之情事(院卷第244頁),參以被告丙○○上開視力情況,亦確無可能賭玩六合彩,證人甲○○所證提領上開帳戶開戶金額之理由,實無可採;況被告丙○○開戶之目的果為存入金錢,其理應已事先備妥相當積蓄,又證人甲○○果憂慮其出資金額會遭被告丙○○任意浪費,亦可待被告丙○○私下積存相當款項後,再攜帶所積攢之金錢前往銀行開戶,亦顯無必要在被告丙○○毫無存款之情形下,大費周章帶其開戶並自行出資後,復將該等開戶金額領出。再證人甲○○固另證稱被告丙○○於開戶完畢後,其將提款卡、存摺交付被告丙○○,約隔數小時後,被告丙○○又向其詢問轉接密碼、語音信箱等事宜等語(院卷第240、241頁),然依證人甲○○所證被告丙○○連以提款卡提領現金都不會操作之情(院卷第238頁),顯見被告丙○○對提領現金等科技設備毫無所知;復衡以上揭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年齡、身體狀況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根本不知何謂轉接密碼、語音信箱,又甫經本院告以該等名詞後,旋即忘記而無法再說出(院卷第
256頁)等情,被告丙○○亦無該等記憶力可於辦理帳戶數小時後再向證人甲○○說出轉接密碼、語音信箱等名詞,而亦見證人甲○○此部分所證,同屬不實。另衡以收購帳戶之人,既明知該等帳戶用途係供違法使用,在收購帳戶之過程中,理應小心謹慎避免身分曝光,以被告丙○○該等眼盲、智昏又不識字、書寫字之情形,實難以向其說明開戶之流程而令其單獨前往開戶,此由被告丙○○需由證人甲○○陪同開戶益明,則該等收購帳戶之人顯無可能接近、鼓動被告丙○○出售帳戶,致令自己需偕同被告丙○○前往銀行開戶而多承擔犯行遭人發覺之風險?是以被告丙○○是否有相當能力從事開戶並加以販售之行為,既有可疑,本件又係證人甲○○偕同被告丙○○前往開戶,並隨即將所開帳戶內之1,00
0元提領,而為該等清空帳戶內之金錢以利處分帳戶之行為,甚至證人甲○○尚且自行設定被告丙○○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院卷第242頁);加以證人甲○○就本件偕同被告丙○○開戶經過所證內容,均有上述不合理之處及刻意設詞、避重就輕之情,復衡以證人甲○○已證稱被告丙○○家中除證人甲○○外,並無其他成年之人(院卷第242頁)等情,本件確已顯難排除係證人甲○○為牟不法利益,而於被告丙○○不明原委之情況下,利用被告丙○○年老智昏、眼盲之情,偕同被告丙○○開戶並另行將帳戶出售他人之可能。是縱被告丙○○於警詢中曾自承係一名男子至伊家中向伊借存摺,伊開戶後該男子就來向伊拿取存摺、提款卡,沒有交付2千元代價等語(警一卷第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該男子自己至伊住處,趁伊睡覺時翻動伊之皮包而將存摺、提款卡取走(院卷第76頁)、又改稱:沒有將提款卡交給該名男子,開戶當天領走之1千元係伊於當日拜託他人幫伊領取(院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有人將出售帳戶之待價2千元交給伊,然隨即另有人搶走(院卷第257、258頁),前後所供迥異,漏洞百出,然觀以其所供上開情節,均一致供述本案係其個人所為,更難以排除其係為隱瞞該帳戶恐係其子甲○○擅自處分之實情,而有故意設詞狡辯,惟因智識不佳致供述前後如此迥異之可能。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雖能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丙○○上開帳戶之事實,然就被告丙○○有無出售該等帳戶牟利之行為及主觀故意一節,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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