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99號、94年度偵字第12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判處罰金3,000元,公訴人亦同意依被告之請求科刑(見本院95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係警員,於執行職務查驗告訴人甲○○身分時,因告訴人反抗掙扎,被告疏於注意而施力過猛,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閉鎖性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及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因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致民事部分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尚稱允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