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60號原告 蘇文松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告 李美霞
鄭德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據以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二人於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二人種植茶樹所無權占用面積達16,
00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二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二人就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是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80,000元(計算式: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6,000平方公尺×民國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80元/平方公尺=10,880,000元)。
(二)另原告二人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文松4,622元、蘇志成4,6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文松924元、蘇志成924元;經核原告二人乃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占有,除訴請被告二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外,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該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請求給付租金總額之計算為準,至其併予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價額10,880,000元與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9,244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89,244元(計算式:10,880,000元+4,622元+4,622元=10,889,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832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