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60號
105年度聲字第1861號105年度聲字第1862號105年度聲字第1863號105年度聲字第1864號105年度聲字第1865號105年度聲字第1866號105年度聲字第1867號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01、630、631、632、633、
634、635、636、63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01號、第630至637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黃明發、林勇如、宋雲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34條第3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規定自行迴避,爰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院系爭案件已於民國105年4月25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聲請人遲至105年7月4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有卷附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已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復未釋明各該事件承審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或就各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各該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依前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