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再抗告人 蘇文松
蘇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黃曉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美霞 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所稱之交易價額,自係指客觀之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相對人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該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聲明:㈠相對人將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再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抗告人蘇文松、蘇志成各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百二十四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因聲明㈡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原審依職權查詢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之相鄰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五年一月至十月間所成交價額之平均單價為每坪二千二百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六百六十六元,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百八十元相近,再抗告人主張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七元,與上開價額差距甚多,認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可採,因而廢棄台北地院裁定,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所得之利益為標準,且以其於一○五年買受部分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七元計價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