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榮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承辦代收業務人員「 湯美蘭 」之現金收付章1顆、印文3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瑞榮前因犯過失傷害、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同年9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期繳納。詎江瑞榮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取得106年度執歸緝字第21號侵占案之繳納罰金通知單,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交由該署出納人員開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罰字00000000號)共5聯(下稱系爭收據,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為繳款人收據、第三聯為主辦單位附卷、第四聯為會計室稽核、第五聯為代庫銀行抽存)後,本應持系爭收據至設於本院之臺灣銀行駐點櫃臺繳納該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基於詐欺得利、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至32分間某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某處,持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承辦代收業務人員「湯美蘭」之現金收付章蓋印於系爭收據之第一聯、第三聯、第四聯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復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江瑞榮返回該署分別將蓋印有偽造公印文之系爭收據第一聯、第四聯交予出納人員、第三聯交予執行科書記官而行使之,以表示該期應繳納之款項已繳納完畢,致上開人員陷於錯誤,使江瑞榮免於該期應繳納款項而獲得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湯美蘭及該署辦理執行案件、自行收納款項管理、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代收款項帳務之正確性。嗣因該署出納人員於翌日對帳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瑞榮固坦承當日並未實際向設於本院之臺灣銀行駐點櫃臺繳納該期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在法院對面碰到一個自稱富邦銀行專員的男子說經過銀行代繳,只需要繳納9000元,就當場蓋了系爭收據給伊,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若是伊所偽造,為何後面分期都有繼續繳納等語。惟查:
(一)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被告返回該署分別將系爭收據第一聯、第四聯交予出納人員、第三聯交予執行科書記官,該收據上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承辦代收業務人員「湯美蘭」之現金收付章係屬偽造一情,業據證人彭國恭、 紀珮如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該署執行科簽呈、總務科簽呈、繳納罰金通知單、系爭收據第一、三、四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銀行106年11月6日銀政乙密字第10650007581號函及所附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在本院對面全家便利超商為不詳男子所詐騙等語,是否可信?
1、經本院當庭勘驗院區監視器畫面(檔名:「DOWNLOAD_00000000000000_1007_12」)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2至63頁):
02:16至03:24被○○○區○○○道步○○○區○○路與東海街路口側之出入口(下稱院區出入口),左轉走至人行道,並停於左側第二面圍牆後約1分鐘(03:17),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穿越路口自東海街駛離畫面。
07:30至08:03被告自中正路右側騎乘機車駛來,停於院區出入口對面便利商店門口前方,停好車後被告步行走入便利商店騎樓(
07:45被告身影為騎樓牆柱遮擋約1秒),被告行至騎樓轉角後沿騎樓續行後左轉穿出(為騎樓牆柱遮擋約1至2秒),走出騎樓行至東海街右側路邊,並穿越街道行至對面進入畫面左上角建築物後方處離開畫面。期間於可見被告之時並無與人交談之畫面。
08:45至09:32被告再次自上揭離開畫面處步入東海街左側路邊,並穿越街道行至東海街右側路邊,走至路口處轉彎行至機車旁停留約10秒後,穿越中正路自院區出入口進入院區並走上大門坡道離開畫面。期間被告並無與人交談之畫面
11:17至11:30被告自畫面右側奔跑進入畫面,並向院區出入口跑去。對面行人指示燈顯示紅色,即院區出入方向為人車禁止闖越之紅燈,被告未減速及停下觀察左右來車,直接闖越當時紅燈之路口跑向機車,上車隨即發動機車迴轉中正路自畫面右側駛離。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取得系爭收據後便離開院區騎乘機車離去,待其返回本院對面全家便利超商前,行經騎樓穿越東海街期間,均無和他人交談或有任何停留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信。
3、被告雖當庭陳稱該男子綽號「小給」並提出與「小給」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本院卷第63頁、第77、79頁),然觀上開截圖內容只有被告的發問,「小給」均無任何回答,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上開內容日期顯示「今天」,顯然是被告當日輸入文字後,於當日即予以截圖方有此顯示,然被告卻供稱:係106年12月間的對話;截圖是在開完庭(按:本件於107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我有跟法官說我有LINE的資料,所以開完庭我在截圖等語(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至被告為何不偽造後續分期繳納收據,或為測試該署勾稽作業,其因素眾多,且屬被告個人決定,尚無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目的,於密接時、地分別向地檢署出納人員、執行科書記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0頁),並無礙其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利用司法機關各司其職、日後相互勾稽之時間差機會,以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惡性非輕。又被告心思縝密,且犯後飾詞狡辯,全無悔意,實難以輕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6萬多元,尚需撫養子女2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系爭收據第
一、三、四聯係偽造公文書(偵卷第46至48頁),其上偽造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承辦代收業務人員「湯美蘭」之現金收付章,為被告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爰依法就上開印章1顆、印文3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於繳納當期罰金1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事後被告犯行已查獲,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亦遭作廢,被告仍應入監服刑,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2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