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易昌明知其並無裝潢設計、水電及防水工程之能力及完成上開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4年4月份某日,在「591房屋交易」網站上發現 杜天平 所刊登欲裝修苗栗縣○○鎮○○○村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新村房屋)之訊息,即於104年
4月6日間,與杜天平聯繫,並與杜天平一同前往系爭新村房屋確認屋況,其後林易昌於同年8月6日間,在杜天平位於苗栗縣○○鎮○市街○○○○○號住處,向杜天平佯稱願承攬系爭新村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並與杜天平簽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格承攬該工程。杜天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方式支付附表一所載之金額,林易昌因而詐得杜天平所支付之款項共計76萬5千元。其後林易昌僅斷斷續續完成不到約定總工程之百分之十即停工,經杜天平多次要求復工,仍置之不理,後更尋覓無著,杜天平此始知受騙。㈡在「THE」裝潢網上發現 陳偉弘 所刊登欲裝修苗栗縣○○市○○路○○○巷○○號12及1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頭份房屋)之訊息,林易昌於104年9月4日與陳偉弘碰面詳談裝潢細節後,於同年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偉弘聯繫,而於同年月20日與陳偉弘一同前往系爭頭份房屋確認屋況時,向陳偉弘佯稱願承攬系爭頭份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陳偉弘因此陷於錯誤而委由林易昌裝修,並於附表二所載時間、方式支付附表二所載之金額,林易昌因而詐得陳偉弘所支付款項共計75萬元。其後林易昌未依約完成所約定工程即停工,經陳偉弘多次要求復工,仍置之不理,後更尋覓無著,陳偉弘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杜天平、陳偉弘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易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11頁反面,106年度偵緝字第97號卷第11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0頁反面,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104頁),核與證人杜天平、陳偉弘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3至26、84、111頁反面,見105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至22頁),並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價目明細表、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調解書、104年12月23日裝修保消字第10401334號函、105年1月5日裝修消保字第10501026號函及收據、鑑定申請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頭份郵局000002號存證信函、住宅消保會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設計裝修糾紛爭議調查鑑定報告書各1份、房屋室內外裝修施工合約書2份、房屋施工照片27張及本票10張(見偵卷一第31至55、68至81、125至148頁,偵卷二第23至47、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易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林易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裝
潢設計、水電及防水工程之能力及完成工程之真意,仍與告訴人杜天平、陳偉弘承攬簽訂裝潢契約,詐取工程款計151萬5千元,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7至
8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於半年內先後詐欺杜天平、陳偉弘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條等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經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工程款合計151萬5千元(分別為76萬5千元、75萬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付款金額│├──┼─────────────┼───────┼─────┤│1│告訴人杜天平委由其母 黃怡瑞 │104年8月7日│10萬元│││交付現金予被告林易昌│││├──┼─────────────┼───────┼─────┤│2│告訴人杜天平以ATM轉帳至陳│104年8月12日│2萬元│││ 彥如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138764號帳戶(下稱 陳彥 如郵│││││局帳戶)│││├──┼─────────────┼───────┼─────┤│3│告訴人杜天平交付現金予被告│104年8月12日│3萬元│├──┼─────────────┼───────┼─────┤│4│告訴人杜天平臨櫃匯款至陳彥│104年8月20日│21萬元│││如郵局帳戶│││├──┼─────────────┼───────┼─────┤│5│告訴人杜天平臨櫃轉匯款至被│104年9月9日│24萬元│││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48號帳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6│告訴人杜天平交付現金予被告│104年11月4日│10萬元│├──┼─────────────┼───────┼─────┤│7│告訴人杜天平交付現金予被告│104年11月27日│6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付款金額│├──┼─────────────┼───────┼─────┤│1│告訴人陳偉弘交付現金予被告│104年9月20日│8萬元│├──┼─────────────┼───────┼─────┤│2│告訴人陳偉弘委由其妻 蔡侑璇 │104年9月24日│12萬元│││臨櫃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3│告訴人陳偉弘委由其妻蔡侑璇│104年10月2日│20萬元│││臨櫃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4│告訴人陳偉弘臨櫃匯款至陳彥│104年10月12日│20萬元│││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彥如 玉山銀│││││行帳戶)│││├──┼─────────────┼───────┼─────┤│5│告訴人陳偉弘臨櫃匯款至陳彥│104年10月27日│15萬元│││如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