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楊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本金壹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本金參拾玖萬肆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9年1月19日發卡起至105年7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40,273元(內含本金143,397元、利息396,876元),及其中本金143,397元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惟被告申貸後未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5年6月19日帳單結帳日止,共計1,318,752元(內含本金394,05
5元、利息924,697元)未為給付,及其中本金394,055元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19,414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