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柯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84期,平均攤付本息,並應於每月12日繳款。依消費貸款借據第3條之約定,利息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5.88%計算,自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6.88%計算(現為年息8.07%)。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105年5月12日止,尚欠本金1,004,293元,依約定書第5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金,並給付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7%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從103年開始都正常繳款,最近係因投資失利才無法繳款,原告主張之利息雖然是依照契約約定,但利率太高,希望能夠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優利金專用)、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金異動明細、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本件約定利率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之利息係依被告簽署之借據第3條約定,自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6.88%計算,而被告違約時,原告公告之季利率為1.19%,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利率查詢表附卷可參;本件借款係應付利息之債務,被告既係審酌各項借款條件後,自行決定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且上開契約約定之利率,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