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頂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頂炘於民國99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23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間隔,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王淑真 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 林瓊玉 、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淑真、林瓊玉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王淑真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告訴人林瓊玉受有左髕骨折、下背、小腿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淑真、林瓊玉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北交簡字卷第15、16頁),揆諸首開說明,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