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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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手機(序號不詳)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一行補充:「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2張晶片卡是伊於93年2月間,在高雄縣澄清湖附近和其妻 黃秀珍 租屋處的電腦桌上拿的,伊當時不知道那是誰的,而以為都是黃秀珍的,所以伊2張都有使用等語(94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參照),據此足認被告並未經黃秀珍同意,即將該2張晶片卡據為己有而加以使用之事實,被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故其竊盜犯行,亦堪認定」,及第二項最後一行第三字起應補充「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罪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故意損害其妻權益而犯本案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向被害人表示歉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盜打電話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不詳)一支,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法官邱明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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