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明知於民國
91年5月26日前某日,其弟 吳信成 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住處交付之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編號STS03430號住宿券,係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而持有之。嗣於91年5月26日,持往高雄市○○區○○○路「漢來大飯店」支付住宿費用時,為該飯店發覺係 戴世藩 遭竊之住宿券,始循線查知上情;證據部分則補充:經查,被告於91年5月26日持以使用支付住宿費之編號STS03430號住宿券,係案外人戴世藩於90年8月22日向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遺失,有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7日(九二)漢安字第0003號函及檢具之資料附卷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24號卷第2至8頁),是該編號STS03430號住宿券確係贓物甚明。次查,被告就其是否於91年5月26日使用住宿券支付住宿費用、住宿券來源是否為申辦尊榮卡附贈等節,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並非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尊榮卡會員,亦有該公司93年6月4日漢神財字第005號函可證,是被告自無可能因申辦尊榮卡會員而獲贈住宿券之情事,從而其所辯使用自身尊榮卡提供之住宿券云云,即屬虛妄,益徵被告甲○○所辯數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所為甚不足取,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飾詞矯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