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交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返還該13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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