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防栓專用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消防栓專用扳手,為金屬製造之堅硬物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罪。被告以1個竊盜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取水,竟以自消防栓竊取自來水之方式為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所竊得之自來水約為5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消防栓專用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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