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清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觀諸卷附網頁列印之影像資料,具有男性生殖器裸露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甲○○張貼前述影像之目的,在於凸顯淫穢、不雅之猥褻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影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以他法即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物理上之公然散布方式供人觀覽前開猥褻圖畫部分,尚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件論罪之條項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三次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三次將猥褻影像張貼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均有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及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未見深刻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張貼之數位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影像後,自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影像、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84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7日21時8分許、同年9月12日16時41分許、同年9月16日23時5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將裸露性器官之猥褻圖片3張,張貼在其臉書帳號「PoloPolo」網頁上,而供人觀覽,嗣經警以人臉辨識系統,確認被告身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以臉書私訊傳送予某人,後來係國外網友傳私訊予伊,告知伊帳號遭盜用,又帳號伊已刪除,好友名單也刪除,沒有辦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帳號遭他人盜用等語。經查,上開之猥褻照片3張,均係臉書帳號「PoloPolo」之使用人於上開時、地張貼,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臉書帳號「PoloPolo」係其使用,依理被告亦應時常登入其臉書網頁,準此,倘有人冒用其帳號張貼陸續上開3張猥褻照片,則被告焉有未察覺及置之不理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猥褻圖片之網頁擷取畫面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罪嫌。另被告先後3次上傳猥褻圖片,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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