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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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消簡字第4號

原告 王俊雄

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甯智倫

柯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1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在被告線上購物網站下單購買HONDA進口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1,111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經聯絡而前往被告配合廠商天馬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討論牌照、運費等相關問題,並支付辦理牌照費用2,000元、選牌費1,000元、運費800元。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交車當日發現系爭機車有水漬痕跡,數日後陸續發現系爭機車之紅色烤漆掉漆褪色、儀表板有長期水氣滲入導致内部產生霉點等瑕疵,原告遂於109年11月21日在被告購物網站回報並表示退貨、解除契約,惟被告堅不取回系爭機車也不返還價款,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13,911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11,111元+辦理牌照費用2,000元+運費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

二、被告則以:

 ㈠109年11月17日交車時,物流公司於現場業與原告確認系爭機車外觀等各項功能均正常,足證系爭機車並無瑕疵。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機車有紅色烤漆褪色、儀錶板刮傷等瑕疵後,向原告表示系爭機車需先由配合廠商取回檢測是否有瑕疵後方得進行退貨退款,惟原告表示除被告同意全額退款外,不願交付系爭機車予配合廠商進行檢測,致兩造迄今就退貨退款流程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不願配合,若本院要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求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則應扣除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㈡又原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前往系爭機車進口商天馬公司,以「振興三倍券」給付天馬公司3,800元,其中2,000元是系爭機車之牌照及保險費,另800元係原告要求以專車配送系爭機車額外支付予物流業者之費用,並由物流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辦理牌照費用、專車配送費用共2,800元,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11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地在原告位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住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9至52頁),而原告為消費者,兩造間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為原告透過被告線上購物網站訂購,是本件買賣關係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通訊交易,亦可認定。

㈢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特別創造買受人法定解除權,不以契約標的物存有瑕疵為必要,此項解除權,乃屬形成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以起訴為必要,更無須徵得企業經營者之同意,該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買受人解除權之行使,亦不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方式,以書面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亦屬適法,並於書面發出時,契約即告解除,而所謂以「書面」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所著重者並非書面之形式,凡可藉由文字方式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者,無論是以實體文書之紙張為之,抑或係以電子文字方式為之,均應認係此處所稱之書面,始符立法意旨。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系爭機車後7日內之109年11月21日向被告表示退貨、解除契約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清單、發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退貨通知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3、45、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本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亦不論商品瑕疵之原因,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商品是否已退回等,均不影響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至商品是否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買受或出賣人,則屬其他法律關係。依上,本件堪認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1,111元,應屬有據。

 ㈣另原告自承係與天馬公司協商辦理牌照費用、運費等事宜,並交付3,800元予天馬公司,此亦有原告與天馬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見簡字卷第100頁)在卷可佐,則原告委任辦理牌照、運送等事宜之契約相對人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2,800元,洵屬無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迄今尚未見過系爭機車,亦未取回系爭機車(見簡字卷第114頁)等語,則原告就系爭機車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何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1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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