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9號
原   告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被   告 璽宴食品行
特別代理人  陳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原負責人 陳惠美 與原告為姊妹,歷來均少有聯絡,嗣
訴外人陳惠美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死亡,原告與其他
家人整理訴外人陳惠美相關財產狀況時,始知悉訴外人陳惠
美曾以其為負責人設立璽宴食品行(下稱被告食品行),且
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列為合夥人,並載明出資額為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後經原告向台北市商業處申請影印被告
食品行之商業登記等相關資料,發現該資料中有關於原告之
署名及印文均非原告之簽名,印文亦非原告之真正印章所蓋
印,又依據相關資料中竟有資本讓渡契約書,其上載明讓渡
人「 官延新 」,將被告食品行之資本額二十萬元讓渡於原告
,然原告不認識「官延新」之人,亦未曾於前揭資本讓渡契
約書上有任何署名及蓋印,顯見其上所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
等,均屬偽造。
㈡原告聽聞被告食品行有對外借貸,為恐原告日後因此遭冒名
登記為合夥人之情事,而遭被告食品行之債權人追債,而原
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合夥人,原告主張並未就被告合夥組織出
資,應係訴外人陳惠美生前擅自將原告變更為被告之合夥人
,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等情,故兩造問是否存有合夥
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本件被告為合夥組織,並以訴外人陳惠美為負責人,對外代
表該合夥,並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
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而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
在,惟訴外人陳惠美業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訴外人陳惠美無配偶
亦無兒女,母親年事已高亦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原告及
訴外人陳惠美之弟陳義文有意願亦有能力擔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請求選任陳義文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官承纁 (原名:官延新),並提出陳惠
美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璽宴食品行商業登記資料影本一疊
、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資本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商業登
記抄本影本一件、合夥同意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大眾銀行確認書影本一件、郵局存摺部分影本一件、正隆
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證明影本一件、有線電視申裝預約單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陳惠美生前無配偶亦無兒女,以被告食品
行「負責人夫」名義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者為訴外人陳惠美
之同居人 楊寬洪 ;被告食品行可以確認是沒有合夥的事情,
被告食品行設立以及在一○一設櫃當時,被告特別代理人有
去幫忙,甚至到小巨蛋設櫃也有去幫忙過,從頭到尾原告都
沒有參與,當初訴外人陳惠美還沒有身故,所知只有訴外人
陳惠美經營被告食品行,根本不知道還有其他合夥人等語。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陳惠美個人基本資料、原告及被告特
別代理人陳義文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訴外人陳惠美死亡證明書
顯示,其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
死亡,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顯示其生前未婚(參
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則以其配偶名義收受調解通知書及起
訴狀繕本之楊寬洪,於法律上僅為同居人,且並未出席調解
,難認其具有利害關係而適任被告特別代理人;⑵訴外人陳
惠美過世時已六十二歲,原告稱其與訴外人陳惠美之母親年
邁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與實情相符,而陳義文為訴外
人陳惠美的弟弟,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聲明同意
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調閱陳義文個人戶籍資料顯示
,其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
,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其
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選任其為被告特別代理人。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未曾為被告之合夥人,係訴外人陳惠
美生前擅自將原告變更為被告之合夥人,與被告間並未成立
合夥關係等情,故兩造問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即屬不明確,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惠美與原告為姊妹,訴外人陳
惠美曾設立被告食品行,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列為合夥
人,並載明出資額為二十萬元,然其商業登記資料所載原告
之簽名、印文均屬訴外人陳惠美所偽造,原告與被告食品行
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
答辯意旨則以:可以確認沒有合夥的事情,被告食品行設立
以及在一○一設櫃,甚至到小巨蛋設櫃,從頭到尾原告都沒
有參與,根本不知道還有其他合夥人等語。被告特別代理人
雖認諾合夥關係不存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
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
解。」,故本件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仍應進行必要之調查,
不能以被告認諾之理由而逕為判決。
三、經查:㈠關於證人官承纁(原名:官延新)是否讓渡被告食
品行二十萬元資本額予原告,其到庭具結證稱:「(問:提
示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三頁,證人是否
曾與陳惠美成立被告璽宴食品行之合夥契約?陳惠美是否曾
將資本額新臺幣二十萬元讓渡予證人?證人是否有再讓渡該
資本額予本件原告?)璽宴食品行好像以前是我經營的,是
在一○一美食街的櫃位,我有三個櫃位,我讓掉二個櫃位,
中間的過程都是小姐在辦的,我讓掉櫃位收多少錢我忘記了
。」、「(問:櫃位所有人有沒有看過?)幾乎是沒有印象
,當初介紹櫃位可能見過一面,但不記得。」、「(問:你
認不認得在場的原告?)不認識」(參本院一百零九年三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依據前揭證言,證人係轉讓櫃
位收受轉讓價金,並無先與訴外人陳惠美合夥,再由其將合
夥出資額二十萬元讓與原告之情事,且其自承不認識原告,
實難認定原告曾受證人讓渡出資額二十萬元而為被告食品行
之合夥人;㈡另一方面,參酌被告食品行向主管機關所提出
之三份合夥同意書(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七頁、第
六十九頁),其上「陳美智」簽名筆跡與原告向本院提出大
眾銀行確認書、有線電視申裝預約單(參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第一三三頁)上之簽名明顯不同,則原告主張其簽名遭訴
外人陳惠美偽造,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合夥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