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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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上水底寮小段
311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嗣因無力清償而為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並由 釋常覺 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93年6月21日至現場執行點交,當場解除被告對上開土地之占有,並將上開土地點交予釋常覺接管。其後釋常覺再於94年10月21日將上開土地轉賣予甲○○及 黃文群 。
詎乙○○明知其自93年6月21日法院解除其占有時起,即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該時起迄今,仍繼續管理收益其上種植之麻竹筍,而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3065平方公尺。因甲○○、黃文群多次催請乙○○搬遷,均遭乙○○報警攔阻,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主張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黃文群、 黃榮吟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本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黃文群、黃榮吟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即無論述上開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敘明。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佔犯行,辯稱:伊在法院查封後,就沒有再種植新的竹筍,上開土地上之竹筍均係在法院拍賣前就已種植;況被告主觀上認知法院拍賣上開土地,並不包括其上種植之麻竹筍在內,是被告在未喪失麻竹筍所有權之情況下占用上開土地,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伊自法院點交後,就沒有再使用上開土地;伊在去年即將上開土地還給告訴人,目前已無佔用該土地;該土地上之竹筍均已挖掉,如有剩餘之竹筍,伊亦放棄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4-1頁、第63頁反面、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於71年8月7日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89年
4月17日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因無力清償,而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883號執行拍賣,其後由 釋常覺得 標買受,並於92年7月16日因拍賣登記為釋常覺所有,釋常覺再於94年10月21日因買賣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黃文群等情,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3至25頁)。又釋常覺得標買受後,於93年4月22日聲請點交上開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3年6月21日至現場執行點交,當時債務人即被告在場,本院除當場解除被告之占有外,並將土地交由釋常覺之代理人接管一節,亦有執行筆錄、點交切結及接管不動產切結附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883號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無誤。
是被告明知其自93年6月2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限,至堪認定。
㈡參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311地號土地在釋
常覺得標後,也是一直在你佔用中嗎?)我的竹筍因為種植10多年了,我後來有把一些老的挖掉,剩下的我還有在收成」(見本院卷第11頁);又其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法院拍賣後,伊還在311地號上從事農作;「(問:311地號土地是誰的?)我因生意失敗,被拍賣,但一直都是我在作」(見偵卷第17頁、第11頁),足見被告於釋常覺得標買受上開土地並點交後,仍持續占有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改口辯稱:伊自法院點交後,就沒有再使用上開土地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主觀上認知法院拍賣上開土地,並不包括
其上種植之麻竹筍在內,則被告在未喪失麻竹筍所有權之情況下占用上開土地,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查觀諸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業已載明:「311地號土地查封時由債務人種植麻竹、檳榔樹,亦在拍賣範圍之列,土地於拍定後點交」(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311地號土地上之麻竹筍,亦屬拍定人釋常覺所有無訛,被告於上開土地(含其上之麻竹筍)點交後,即無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並對其上之麻竹筍為管理收益之權限。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該條例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
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解除其對上開土地之占有,將土地交由債權人接管,其對上開土地並無繼續占有之權限,竟仍藉口土地上之麻竹筍為其所有,而起意竊佔,迄未將土地交還所有權人,且其竊佔面積達3065平方公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殊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