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70、270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
704、2852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因需錢周轉,於民國98年7月初某日,依報紙刊登個人信貸之廣告聯絡,在台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對面之7-11便利商店門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楊天仁 」見面。己○○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為順利獲得信用貸款,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天仁」。
嗣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㈠在網站刊登出售照相機之虛偽訊息,致辛○○下單購買,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7月5日2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己○○之上開帳戶。㈡在網站刊登拍賣PS3-聖域2-墮落天使-英文版之不實交易訊息,致丁○○下單購買,並陷於錯誤,於98年7月5日12時許,匯款2,520元至上開帳戶。㈢於98年7月3日上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庚○○詐稱:汝之母親涉嫌犯罪,須繳納保釋金,以免遭羈押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在同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至台北民生郵局臨櫃匯款26萬元至上開帳戶(另於當日13時30分許,詐騙集團派員至庚○○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
1住處,向庚○○收取現金100萬元;再於同年月6日12時30分許,詐騙集團復派員前往庚○○上址住處,向其收取現金1,632,000元)。㈣在網站上刊載拍賣拍立得相機之虛假消息,致乙○○下單購買,並陷於錯誤,於98年7月5日匯款2,880元至上開帳戶。㈤在網站刊登拍賣手機之虛偽訊息,致癸○○下單購買,並陷於錯誤,於98年7月5日依指示匯款3,809元至上開帳戶。㈥在網站刊登拍賣照相機之不實訊息,使壬○○下單購買,並陷於錯誤,於98年7月5日匯款2,880元至上開帳戶。㈦在網站刊登拍立得相機之虛偽交易訊息,致甲○○下單購買,並陷於錯誤,於98年7月5日21時31分許,匯款2,880元至上開帳戶。㈧在網站刊登手機之虛偽交易訊息,致子○○下單購買,並陷於錯誤,於98年7月5日20時12分許,匯款3,800元至上開帳戶。㈨在網站刊登手機之虛偽交易訊息,致丙○○下單購買,並陷於錯誤,於98年7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2,480元至上開帳戶。㈩在網站刊登相機之虛偽交易訊息,致戊○○下單購買,並陷於錯誤,於98年7月5日11時25分許匯款3,800元至上開帳戶。嗣辛○○等人發覺有異,方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本院之認罪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辛○○、丁○○、庚○○、乙○○、癸○○、壬○○、甲○○、子○○、丙○○、戊○○分別於警詢之指證。
(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拍賣訊息列印資料、告訴人之匯款單、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郵局98年9月2日中管字第0982102604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與素行情形之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依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參諸被告自陳:「我知道現在很多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後再拿去騙錢。當時我是有懷疑,但是希望能借到錢,所以還是將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僅為順利獲得信用貸款,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之「楊天仁」,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其所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辛○○、丁○○、庚○○、乙○○、癸○○、壬○○、甲○○、子○○、丙○○、戊○○等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使各被害人受有2千餘元至26萬元不等之損失,實害尚非不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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