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40-A01WBD205號、第40-A01WBD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18時16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鄭州路路口,駕駛於機車專用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復因未攜帶駕駛執照,而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由,而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9月5日前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2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6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經過上開路段時,因員警於路口執行交通勤務攔車臨檢,伊乃配合員警要求拿出行照、駕照受檢,員警看完就直接開罰單,未告知任何違規事由,故伊拒絕簽收,伊並無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98年7月2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同年月15日向原處分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狀,為上開陳述,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仍應視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本件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延平北路及鄭州路口執行交警定點勤務,當時車流量較多,伊站在路口處指揮疏導交通;延平北路上有5個車道,2個是右轉車道,當時右轉車輛排的蠻長的,第3個車道是機車專用道,異議人行駛在第3車道上,所以伊就將異議人車輛攔停在路中,並在路中掣發違規通知單;伊當時有告知異議人駕駛汽車不得行駛機車專用道,並請異議人拿出駕照,但異議人只有拿出行照與身分證;剛開始伊要異議人拿出駕照、行照,異議人跟伊說其有駕照,但是沒有帶在身上;伊請異議人簽名,但是異議人拒絕簽名,後來異議人要走時,伊有告訴異議人若不簽收還是要去繳款,或是向裁決所異議,並跟異議人說到案的地方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20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及現場圖1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5頁),衡以證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有上開情形而上前取締,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況若非異議人確有行駛機車專用道之違規情形,證人自無於路口處指揮疏導交通勤務之際,特意將之攔停於路中,徒使該路口交通更加壅塞之可能,故堪信證人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雖於本院開庭前撥打電話詢問異議人本件案發時情形,然此係因本件案發距今約1年,證人為喚起自身之印象而撥打電話詢問異議人,此據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頁),故難據此推斷證人上開於本院中之證述為遺忘案發情形而自行虛構之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機車專用道」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並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違規通知單已臻明確,異議人既未依期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