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上訴人 盧來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杜宜蓁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22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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