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
3年1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至4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與復旦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亦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前開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猶於上揭時、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經警對其檢測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犯罪情節,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次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