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原告 陳王秋爽
潘麗君黃美齡 楊蕙鎂 楊素綿 趙芬華 施詠晨 劉陳喜女 邱薰嫺林秋霞 張佳幸 陳裕綿 邱騰發 林祝芬 江佩玲 江維蓉 呂豐田 林祝娟 趙芬香 林國龍 江宗翰 黃淑茹 洪旻萱 趙秀梯 洪正路 劉明秋 簡碧萱 彭英美 賴佳慧 吳美雲 龔德淵 潘慧君 施進祥 陳俊穎 饒日妹 潘秀君 盧美華 郭秋枝 龔玫真張碧華 龔明珠 林久棠 林雅莉 吳碧蓴 吳鄭執 徐乙心 泰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靚驊 陳虹汝 顏英哲 陳月櫻 楊亞臻王秋燕 劉柏東 余周玉代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蔡寶珠 被告 陳元忠 被告 劉筱娟
吳采昀 (原名 吳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陳元忠部分,雖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在案。然前開判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該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 潘黃梅 等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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