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原告 陳王秋爽
潘麗君 詹 黃美齡 楊蕙鎂 楊素綿 趙芬華 施詠晨 劉陳喜女 邱薰嫺 江 林秋霞 張佳幸 陳裕綿 邱騰發 林祝芬 江佩玲 江維蓉 呂豐田 林祝娟 趙芬香 林國龍 江宗翰 黃淑茹 洪旻萱 趙秀梯 洪正路 劉明秋 簡碧萱 彭英美 賴佳慧 吳美雲 龔德淵 潘慧君 施進祥 陳俊穎 饒日妹 潘秀君 盧美華 郭秋枝 龔玫真 龔 張碧華 龔明珠 林久棠 林雅莉 吳碧蓴 吳鄭執 徐乙心 泰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靚驊 陳虹汝 顏英哲 陳月櫻 楊亞臻 劉 王秋燕 劉柏東 余周玉代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蔡寶珠 被告 陳元忠 被告 劉筱娟
吳采昀 (原名 吳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陳元忠部分,雖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在案。然前開判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該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 潘黃梅 等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