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12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綠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額度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乙○○、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並立有授信額度契約書為憑,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6年10月4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每次動用僅由立約人簽具動用額度申請書為據,被告於96年10月8日借得2,000,000元、於96年10月8日借得3,000,000元、於97年4月29日借得2,000,000元、於97年5月28日借得4,000,000元、於97手5月30日借得4,000,000元,合計15,000,000元,並約定利率依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665%加碼年利率2.515%合計為年利率5.18%機動計息,嗣後台灣郵儲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24%。按雙方之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第6絛第1項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6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