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釋放;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之佳佳遊樂場旁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1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100032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1公克)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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