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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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伊前於民國73年2月23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地),為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伊於74年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000元,然伊已於84年前如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迄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㈡詎被告乙○○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與訴外人 游金菊 分別
於84年5月17日、91年9月20日,冒用伊名義於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伊之署押和印文,游金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同院亦以95年度訴字第
904號民事判決判命乙○○、游金菊就前開借款債務應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銀1,417,110元,伊自不須就乙○○對臺灣中小企銀之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臺灣中小企銀竟復以乙○○上開借款未償,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㈢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影響其所
有權之完整,爰請求確認伊就臺灣中小企銀與乙○○間上開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臺灣中小企銀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查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其另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雖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此訴與前開之訴密切相關,不宜與之割裂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應一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土│土地標示│││面積│權利││├───┬────┬───┬─────┤地號│地目│││││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範圍││├───┼────┼───┼─────┼──┼──┼──────┼───┤│地│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1276│田│198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