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中縣大里(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2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另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確定後,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在案,是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所餘殘刑並與上開3年1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嗣入監執行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減刑,遂於97年6月13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畢日期為98年2月20日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與 蔡佳玲 (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9日20時30分許,由甲○○騎乘乙○○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另案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6號審理),搭載乙○○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賴敏云 獨行,乙○○認有機可趁,即要求甲○○騎機車靠近賴敏云身旁,由乙○○徒手自賴敏云右後方,搶奪賴敏云所持之女用LV皮包1只(內有三星廠牌F33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駕駛執照、信用卡、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即往高工路方向逃逸。搶得之3萬元由乙○○、甲○○共同花用殆盡,上揭三星廠牌F33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則由甲○○於97年9月11日,以2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巫森達 所經營之3C數碼通訊。嗣乙○○經警借提外出查贓時,供出上情,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敏云、巫森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三星廠牌(F33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甲○○簽立之讓渡來源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同案共犯甲○○,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2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另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確定後,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在案,是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所餘殘刑並與上開3年1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嗣入監執行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減刑,遂於97年6月13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畢日期為98年2月20日),是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應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履蹈前愆,再為本案搶奪他人財物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其所為搶奪犯行亦造成被害人精神驚嚇,惡性非輕,且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再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甲○○部分,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