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湖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9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9日下午6時30分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見 蔡榮貴 之女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自用,嗣於97年7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榮貴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列表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其不法竊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已歸還被害人,又被告現已知自食其力,知所悔悟,重啟新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