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19號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開庭,核無必要。另其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及聲請保全證據、聲請鑑定、聲請閱覽原審評議簿,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