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文
黃安麒陳國祥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選偵字第69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406號,嗣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文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黃安麒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陳國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陳國文為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所舉辦之「99年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下稱大忠里)第5屆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黃安麒為陳國文配偶,陳國祥為陳國文兄長,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及取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詎為使陳國文順利當選大忠里里長,陳國文、黃安麒、陳國祥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以虛報遷徙戶籍取得上開選舉資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陳國文等8人,皆未實際居住於行政區域劃分為大忠里之「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弄○號」及「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號」等處所,卻於附表所示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1月28日之期間內,由陳國文先於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之98年11月5日,因獲悉原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段○○巷○○弄○○號」處所因行政區域調整將於99年1月1日劃分為大華里,為取得大忠里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經不知情之友人 林建宗 同意,自行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虛報將戶籍由附表編號1所示原居住地虛偽遷徙至林建宗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弄○號」之處所內;嗣陳國文將上情告知黃安麒後,黃安麒乃於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前之99年1月8日,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虛報將其自身及戶內不知情之子女即 陳緯陳念慈 等人之戶籍,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原居住地虛偽遷入林建宗上址處所內(關於遷移取得投票權人姓名、原設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及遷入時間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國文另央求其兄長陳國祥支持其競選大忠里里長乙事,陳國祥乃於99年1月28日前某日將其自身及戶內不知情之兒子即 陳家安陳家隆 等人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身分證件等物交由黃安麒辦理虛偽戶籍之遷移;另黃安麒利用不知情之年長鄰居 何宗智 不諳換發國民身分證手續,於幫忙辦理之際,徵求何宗智同意,將其戶籍遷往大忠里,何宗智因原本即參加大忠里老人會組織,嗣因99年1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致其原戶籍地劃為大華里,造成困擾,遂應允黃安麒之要求,並將辦理遷移戶籍所需之身分證件等物交予黃安麒。黃安麒因而於選舉權基準日前之99年1月28日,持陳國祥及何宗智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利用不知情之 張月梅 ,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虛報將陳國祥、陳家安、陳家隆、何宗智之戶籍,由附表編號5至8各所示原居住地,虛偽遷入由陳國文事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 簡進賢 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號」之處所內(關於遷移取得投票權人姓名、原設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及遷入時間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依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如附表所示陳國文等8人於投票日前1日,已在大忠里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進而將其等均編入桃園縣八德市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大忠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投票資格。嗣附表所示陳國文等8人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均至大忠里第0335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大忠里第5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陳國文更因而以些微差距當選里長。
二、案經 李璋煇 告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遷徙戶籍至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弄○號內,並登記參與99年
6月12日所舉辦之「99年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下稱大忠里)第5屆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等事實,惟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遷戶籍與選舉無關,附表另外七人遷戶籍之事,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原審會認罪是因為不懂法律 云云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安麒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為自身及陳國祥、陳緯、陳念慈、陳家安、陳家隆、何宗智等人辦理戶籍遷移,將戶籍分別遷徙至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弄○號及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號處所等事實,惟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遷戶籍與選舉無關,伊原來戶籍是在大忠里,之後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成大華里,但伊想住在大忠里所以才遷戶籍。原審會認罪是因為不懂法律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國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託被告黃安麒辦理其自身及其子陳家安、陳家隆遷移戶籍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當時桃園縣在拼升格,遷戶籍至桃園縣可以領到獎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伊才 委託伊弟媳黃安麒幫忙遷戶籍至桃園縣。
其他的伊都不清楚,伊不是為了伊弟弟陳國文的選舉才遷戶籍的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告陳國文、黃安麒、陳國祥及陳緯、陳念慈、陳家安、陳家隆、何宗智等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原設籍地址(原實際居住地)遷入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弄○號、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號(遷入戶籍地址),並因而取得99年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第5屆里長選舉區選舉資格,嗣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並均至大忠里第0335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然實際均未住居該處等情,此為被告陳國文、黃安麒、陳國祥等人所不否認,並據告發人李璋煇、證人簡進賢、陳緯、陳念慈、陳家安、陳家隆、何宗智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 在卷( 李璋輝 :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簡進賢: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6頁;何宗智:見同上卷第165至167頁、第176至177頁;陳家安:見同上卷第301至306頁;陳家隆:見同上卷第309至312頁;陳念慈、陳緯:見同上卷第349至350頁),此外,並有員警訪查報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份、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4份、委託書影本2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份、桃園縣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0335投票所(八德市大忠里)第17鄰、27鄰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背面、第43至48頁、第58、108、113、132、339頁、第355至35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國文嗣雖辯稱遷戶籍與選舉無關,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國文於偵查中供承:我想要選大忠里里長,所以就遷過去永福街。永福街3弄4號是林建宗住處。是我拜託林建宗讓我遷進去。黃安麒跟我兩個小孩是之後才遷進去,因為我考慮要選大忠里里長,要戶籍在大忠里滿4個月才有投票資格,所以我叫他們三人遷進去,也是我拜託林建宗讓他們三人遷進去。我還有叫陳國祥遷到大忠里,我跟他說桃園縣要升縣轄市,有獎勵金2千元,而且我要參選里長,所以就叫他遷到大忠街132巷4號。132巷4號是我去跟簡進賢講說讓我寄戶口。何宗智原本住在介壽路我的隔壁,他有一次要換身分證,黃安麒就跟何宗智說既然要換證,乾脆遷到4號。我知道沒有實際居住該處,為了選舉虛偽遷移戶籍是違法的。我有虛偽遷移陳國祥、陳家安、陳家隆、黃安麒跟我倆個兒子還有我自己的戶籍,想說親兄弟為了選舉就叫他遷云云(見偵查卷第320、321頁),復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公訴人指訴之妨害投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當初遷戶籍是為了選大忠里的里長,永福街的住處是我的好朋友林建宗的家。本案其他的人士因為我要選大忠里里長的原因,才將戶籍遷到大忠里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至8頁),被告陳國文就其如何為參選大忠里里長因而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暨為達勝選之目的,因而令本案其他之人虛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等情均坦承在卷,茲被告陳國文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人自原設籍地址(原實際居住地)遷入其友人林建宗及簡進賢分別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弄○號及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號之住處,被告陳國文顯係欲以親友遷移戶籍、虛增選舉得票數之方式尋求當選,嗣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均有於99年6月12日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所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陳國文遷徙戶籍暨令附表所示其他人遷徙戶籍至大忠里上址各該住處,顯均係為該次里長選舉甚明。被告陳國文嗣雖改稱:遷戶籍與選舉無關,附表另外七人遷戶籍之事,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被告黃安麒嗣雖辯稱遷戶籍與選舉無關,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黃安麒就其如何因其先生即被告陳國文欲參選大忠里里長,為使其順利當選,乃將其自己及陳念慈、陳緯、陳國祥、陳家安、陳家隆、何宗智等人虛報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資格等情,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依被告黃安麒於偵查中供承:我現在住在介壽路2段83巷21弄32號,99年1月介壽路現居地被劃成大華里。後來戶籍則是設在林建宗家,因為陳國文要選里長。遷戶籍之前就知道現居地之後會劃成大華里,但因為陳國文已經經營大忠里很久了,所以就遷過去大忠里。陳國文先遷去林建宗處,他遷的時候就跟我說之後現居地會劃成大華里,所以要先遷過去林建宗那邊,這樣他才可以選大忠里里長,我要支持他當然我也要遷過去,兩個小孩也遷過去。...是我幫陳國祥、陳家安、陳家隆三人遷戶籍,我叫張月梅去用的,一方面桃園縣升直轄市有錢可以拿,另一方面我有跟陳國祥講說陳國文要選舉,所以我就叫他遷到八德。132巷4號是簡進賢的家,我跟陳國文都知道。99年1月28日我帶張月梅去戶政事務所,我有事就先出去,張月梅去辦,所以是張月梅在委託書上簽名...陳國祥、陳家安、陳家隆、何宗智的資料應該都是我拿給張月梅的。遷戶籍的事情陳國文都知道,是陳國文先聽到現居地要行政劃分成大華里,才去遷戶籍。(總共幫幾人遷戶籍?)我跟我兩個兒子陳念慈、陳緯,陳國祥、陳家安、陳家隆及何宗智云云(見偵查卷第284至286頁),又證人何宗智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戶籍設於八德市○○里○○鄰○○街○○○巷○號,我有大忠里里長及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權。
我沒有居住於該址內。會將戶籍遷至該址,是因為我在99年
1月28日大約中午時,要去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換身分證,遇到陳國文的太太(即黃安麒),她說要幫我換身分證,順便把我的戶籍遷到八德市○○街○○○巷○號。陳國文在他登記參選里長後,過了幾天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投票給他。我有前往投票。如果戶籍沒有設在「八德市○○街○○○巷○號」,我就不會投給他云云(見偵查卷第170至172頁);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99年1月28日我要去換身分證時,遇到陳國文的老婆(即黃安麒),她說可以幫我換,並問我把戶籍遷到八德市○○街○○○巷○號好嗎,我說也好。就把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交給陳國文太太請她幫我辦。我沒有住在大忠街132巷4號,我都住在新興路342巷91弄2號。戶籍若不遷到大忠里,這次選舉就要選大華里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76、
177頁),依被告黃安麒及證人何宗智上開供、證述情節,被告黃安麒代為收集何宗智及被告陳國祥、陳家安、陳家隆等多人之相關證件以供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已堪認定。而被告黃安麒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月梅在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之相關申請表欄簽名,作為辦理何宗智、陳國祥、陳家安、陳家隆之戶籍遷移,亦有證人張月梅證述可稽(見偵查卷第261頁至263頁),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5頁至第260頁),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經取得投票資格,並均有於99年6月12日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所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益證被告黃安麒遷徙戶籍暨代陳念慈、陳緯遷徙戶籍及利用不知情之張月梅辨理陳國祥、陳家安、陳家隆、何宗智等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均係為該次里長選舉甚明。被告黃安麒嗣雖改稱:遷戶籍與選舉無關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被告陳國祥雖辯稱遷戶籍與選舉無關,是因為設籍桃園縣可以領到2000元,所以才委託黃安麒幫忙遷戶籍云云,惟查,被告陳國祥於偵查中供承:遷戶籍到八德市○○街○○○巷○號,一部分是要支持陳國文選里長,地點是陳國文幫我選的,我是把證件交給黃安麒去辦的。遷過去之前就知道陳國文要選大忠里里長,所以才想說一部分要支持他。陳家安跟陳家隆是我叫他們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99頁),被告陳國祥明確供承係因為支持被告陳國文競選里長因而將其自己及其子陳家安、陳家隆之戶籍遷移至八德市○○街○○○巷○號之情,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有公訴人指訴之妨害投票犯行,茲被告陳國祥長期與陳家安、陳家隆住居於宜蘭縣○○鄉○○路○○○巷○○號,衡情應無無端將戶籍遷移至與其平常住居、工作處所相距甚遠之桃園縣之理。又被告陳國祥雖辯稱係為桃園縣升格、可以領到2000元,因而遷移戶籍云云,而被告陳國文、黃安麒亦稱:桃園升直轄市有錢可以拿,才叫陳國祥遷過來云云,並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促進升格準直轄市獎勵執行計畫、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及教職員辦理促進人口設籍提升措施計畫、桃園縣政府加速推動人口設籍獎勵實施計劃等附於本院卷可參,然縱認被告陳國祥係為領取桃園縣政府鼓勵設籍桃園縣之獎勵金,始為戶籍遷移登記,而以被告陳國文係其至親,當時亦設籍於桃園縣,被告陳國祥自應將戶籍遷入被告陳國文住處內,然何以竟遷入毫無關聯之第三人林建宗設於大忠里上址住處內,況依被告陳國祥嗣亦供承尚未領到獎勵金(見本院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凡此均與常理有違,被告陳國祥顯非單純基於桃園縣政府上開獎勵金之故始為戶籍之遷徙甚明。而被告陳國祥既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對當地選情亦不甚了解,竟仍遷移戶籍至大忠里上址,並於選舉當日親自前往投票所行使投票權,參諸其與被告陳國文之親屬關係,堪認被告陳國祥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在襄助其弟即被告陳國文贏得該次里長選舉,其有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甚明。被告陳國祥嗣改稱:並非為了選舉才遷戶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五)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非法方法範疇,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況虛偽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94年台上字第7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國文、黃安麒、陳國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並無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遷入後地址之事實,卻為取得大忠里第5屆里長選舉區選舉資格而遷移戶籍,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陳國文等人編入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且附表所示之8人並於99年6月12日當天前往投票,致使投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陳國文、黃安麒、陳國祥所為自係違反刑法之妨害投票罪。
(六)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連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2135號、73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國文、黃安麒、陳國祥先後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之數行為,均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並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雖被告黃安麒、陳國祥僅參與其中部分犯行,仍應就全部妨害投票犯行共負其責,論以共同正犯。
綜上,被告陳國文、黃安麒、陳國祥嗣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要均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文、黃安麒、陳國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文、黃安麒、陳國祥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陳國文、黃安麒及陳國祥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緯、陳念慈、陳家安、陳家隆及何宗智,於附表編號3、4、6至8號所示時間,將其等戶籍由原居住處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處所,及利用張月梅陪同辦理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戶籍遷徙事宜,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國文、黃安麒、陳國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事實欄誤載為教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國文、黃安麒、陳國祥先後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之數行為,均係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實現同一犯罪為目的,均僅侵害同一個法益,其等各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屬接續犯。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8所示虛偽遷徙何宗智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陳國文、黃安麒、陳國祥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國文為求順利當選大忠里里長,乃與被告黃安麒、陳國祥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後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之數行為,所為均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並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雖被告黃安麒、陳國祥僅參與其中部分犯行,仍應就全部妨害投票犯行共負其責,共同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陳國文與黃安麒就附表編號2至4、8所示犯行間;被告陳國文、黃安麒與陳國祥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其論斷自有未洽,被告陳國文、黃安麒、陳國祥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陳國文、陳國祥量刑過輕及不當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國文、黃安麒及陳國祥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詎被告陳國文多次競選失敗後,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積極取得選民信任,為圖當選里長,而與被告黃安麒、陳國祥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未居住該里之民眾,支配實際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扭曲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均不足取,被告陳國文、黃安麒、陳國祥各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其等所參與之程度,因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安麒、陳國祥之宣告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陳國文、黃安麒及陳國祥等3人,均係觸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酌以被告陳國文因此不當手段而當選里長,誠屬可議,且里長選舉4年1任,為督促其深切自省,是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而被告黃安麒、陳國祥僅基於親屬情誼助選,尚非主嫌,惡性較輕,惟被告黃安麒除持其子女陳緯、陳念慈及收集何宗智、陳國祥、陳家隆、陳家安等人之申辦戶籍遷徙所需文件外,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所涉情節仍較被告陳國祥為重,是被告黃安麒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而被告陳國祥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國文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黃安麒無前科紀錄;被告陳國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陳國文、黃安麒及陳國祥等3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供出全情,有助於案情之釐清及審理,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違反刑法之妨害投票罪責,惟被告陳國文、黃安麒於最後陳述時復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而被告陳國祥因其弟及被告陳國文參與選舉,彼此間關係匪淺,為襄助被告陳國文贏得該屆里長選舉,始誤蹈法網,而被告等人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程序,應有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以被告陳國文因此不當手段當選里長,誠屬可議,業經本院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已如前述,為督促其時所警惕,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黃安麒、陳國祥涉犯本件情節較輕,爰併分別宣告被告黃安麒及陳國祥均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陳國文、黃安麒及陳國祥等3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影響社會秩序,為確實督促被告3人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為修復被告3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期此後能自我警惕、避免再犯,爰並命被告陳國文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被告黃安麒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被告陳國祥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併予敘明。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06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等人涉犯之本案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表:
┌──┬─────┬──────┬─────────┐│編號│遷移取得投│原設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票權人姓名│(原實際居住├─────────┤│││地)│遷入時間│├──┼─────┼──────┼─────────┤│1│陳國文│桃園縣八德市│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大忠里(99年│17鄰永福街82巷3弄4││││1月1日調整為│號││││大華里)2鄰├─────────┤│││介壽路2段83│98年11月5日││││巷21弄32號││├──┼─────┼──────┼─────────┤│2│黃安麒│桃園縣八德市│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大華里2鄰介│17鄰永福街82巷3弄4││││壽路2段83巷│號││││21弄32號├─────────┤││││99年1月8日│├──┼─────┼──────┼─────────┤│3│陳緯│同上│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不知情)││17鄰永福街82巷3弄4│││││號││││├─────────┤││││99年1月8日│├──┼─────┼──────┼─────────┤│4│陳念慈│同上│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不知情)││17鄰永福街82巷3弄4│││││號││││├─────────┤││││99年1月8日│├──┼─────┼──────┼─────────┤│5│陳國祥│宜蘭縣冬山鄉│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香和路227巷│27鄰大忠街132巷4號││││17號├─────────┤││││99年1月28日│├──┼─────┼──────┼─────────┤│6│陳家安│同上│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不知情)││27鄰大忠街132巷4號││││├─────────┤││││99年1月28日│├──┼─────┼──────┼─────────┤│7│陳家隆│同上│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不知情)││27鄰大忠街132巷4號││││├─────────┤││││99年1月28日│├──┼─────┼──────┼─────────┤│8│何宗智│桃園縣八德市│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不知情)│大華里2鄰介│27鄰大忠街132巷4號││││壽路2段83巷├─────────┤│││21弄38號│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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