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被告所陳報地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208之45號,並因不獲會晤被告而於97年3月7日寄存於和平派出所而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款規定,於97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至97年3月22日即屆滿5日之補正期限,乃被告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