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7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 宋淑菁 、 黃慈 家2人自民國92年4月間起,並未在高雄縣○○鄉○○○○道路或往潮州的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等處,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亦未於93年5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萬大家具左邊第一條產業道路處,向宋淑菁、 黃慈家 2人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偵查庭,就宋淑菁、黃慈家販賣毒品之案件(
93年度偵字第16682號),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就其有無向宋淑菁、黃慈家2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宋淑菁、黃慈家2人有無交付海洛因予其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妳於該案中之海洛因是她們2人給妳的?)是,她們2人開車於被查獲當天下午1點多,一起拿○○○鄉○○路萬大家具左邊第一條產業道路交給我的。」、「(問:妳何時起向黃、宋2人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92年4月認識她們後就開始向她們買,海洛因買的較多,安非他命較少,交貨通常都在大寮的產業道路或往潮州的快速道路高架橋下,這都是在她們2人住處附近」、「(問:宋黃2人有否找人在幫她們送毒品給顧客?)她們都自己送貨。」之證言,足以生影響司法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且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證人在上開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基於人類的本能而為不實之陳述,自亦無從令其負偽證之罪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6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於93年9月8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⑶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書、高雄地檢署94蒞字第20880號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93年9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向宋淑菁、黃慈家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宋淑菁、黃慈家有無交付海洛因」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惟辯稱:93年5月21日被查獲時,擔心會被收押,所以配合警員辦案,供出毒品係向宋淑菁、黃慈家購買等語。經查:
㈠宋淑菁、黃慈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93年度
偵字第16682號),被告於93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借提到庭,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後,乃具結證述之事實,有證人結文附於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上開筆錄記載如下:「檢察官問姓名、年齡、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證人答 蔣素勳 (後略)問:你現因毒品案在押?答:是。
問:你與被告宋淑菁、黃慈家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答:無。
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是檢察官於該次訊問證人蔣素勳時,並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就其
有無向「宋淑菁、黃慈家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宋淑菁、黃慈家2人有無交付海洛因予其」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妳於該案中之海洛因是她們2人給妳的?)是,她們2人開車於被查獲當天下午1點多,一起拿○○○鄉○○路萬大家具左邊第一條產業道路交給我的。」、「(問:妳何時起向黃、宋2人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92年4月認識她們後就開始向她們買,海洛因買的較多,安非他命較少,交貨通常都在大寮的產業道路或往潮州的快速道路高架橋下,這都是在她們2人住處附近」、「(問:宋黃2人有否找人在幫她們送毒品給顧客?)她們都自己送貨。」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8頁第4行至第12行)。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682號卷第13頁正面第3行至第6行、倒數第4行以下、同頁背面第8行至第9行)。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93年9月8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就其「有無向
宋淑菁、黃慈家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宋淑菁、黃慈家2人有無交付海洛因」等事項予以訊問時,被告如據實陳述,將有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之可能,自屬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之風險,依前開規定,自可拒絕證言。惟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告知被告依法可以拒絕證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雖被告於93年5月21日接受警訊時,已供承:自93年初某日起至93年5月21日查獲當日止,曾施用海洛因等語(詳警卷第5頁末行至第6頁第1行),惟當時被告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訊問,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自無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嗣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被告既為證人,為避免因不利於己之證言,將遭受刑事訴追,仍有選擇是否作證之權利,自不能僅因被告於警訊中已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可剝奪被告身為證人所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強迫被告為陷於自己入罪之證述。再者,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
12月16日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75頁)。足見被告於93年9月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審結,隨時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賦予其決定是否拒絕作證之權利。職是,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雖被告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但因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依法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是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上開訊問證人程序,與法定程序有所違背,自不能逕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偽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