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吳品宏 住○○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彭冠寧 律師被告 張連珠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即 吳裕鑫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張秀珍 為朋友關係,張秀珍知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乃向吳裕鑫表示希望能購買系爭土地。伊於民國107年6月6日授權吳裕鑫與張秀珍及被告先行討論買賣價金事宜,並談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簽約當日先付頭期款100萬元,餘款待被告籌措完給付。當日原告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及張秀珍表示,因被告年邁,不久會將系爭土地贈與張秀珍之子辦理農保之用,為避免贈與稅,希望買賣契約上之買賣價金虛偽填載為100萬元等語,吳裕鑫表示張秀珍為其好友應可信賴,伊勉強同意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填載「買賣總價金新臺幣壹百萬元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詎被告僅於簽約當日給付100萬元,餘款250萬元並未給付,伊透過吳裕鑫向被告催討剩餘價金,被告表示仍在籌措,惟直至111年11月16日吳裕鑫死亡,被告仍未給付餘款250萬元。吳裕鑫知悉周邊土地價格,絕無可能同意被告以100萬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足證伊主張土地售價為350萬元屬實。又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100萬元,且買方需於立約日全額支付,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實際上該100萬元應屬簽約款,足證伊主張土地售價為350萬元屬實。本件兩造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卻於系爭契約記載「買賣總價金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50萬元,被告已給付100萬元頭期款,尚欠餘款250萬元,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並由伊匯款予原告已給付完畢,原告主張真實買賣價格為350萬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系爭契約於107年間訂立,且約定若買方逾期未給付買賣價金,賣方即原告可以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迄今並無解除買賣契約,足證伊並無積欠買賣價金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價金100萬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就系爭土地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贈與稅,希望買賣契約上之買賣價金虛偽填載為100萬元,故買賣價金100萬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之買賣價金應為3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價金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況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本法中華民國84年1月15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遺產贈與稅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合理。
(三)原告又主張吳裕鑫前以400萬元、500萬元出售系爭同段之其他土地,及依附近土地出售之價額均高於本件買賣價金,是吳裕鑫顯不可能以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提出原證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89頁)。
惟查,土地買賣價金多少,或因雙方情誼、或因地段、位置、需求等種種因素而有不同,自不能以他筆土地出售之價金,而認定系爭土地之價金應為多少才合理。況原告自承吳裕鑫與被告之女為朋友關係。又觀諸原證四之契約書與系爭契約內容記載方式不同,且有請地政士處理,可見吳裕鑫並非第一次與他人為買賣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約定為100萬元係因被告將來要贈與予張秀珍之子,為免贈與稅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應為350萬元,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秀珍,經本院二次傳訊未到),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