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2年度易字第666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智凱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㈠「被告鄭智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發生變故,即蓄意損壞告訴人之
汽車前後擋風玻璃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58號被告鄭智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凱曾係 龔千榕 之男朋友。其因不同意龔千榕與之分手,竟於2人分手後之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室龔千榕停車處,持汽車防盜鎖1支(未扣案),砸擊龔千榕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不堪用。嗣龔千榕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千榕告訴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鄭智凱於本署偵查│其砸毀上揭小客車前後擋風│││中之供述。│玻璃之事實。│├─┼──────────┼────────────┤│㈡│被告鄭智凱於警詢時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毀損擋風│││自白,及本署勘驗其警│玻璃,又其警詢時之自白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未遭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之事實。│├─┼──────────┼────────────┤│㈢│告訴人龔千榕於警詢時│被告砸毀上揭小客車前後擋│││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風玻璃之事實。│├─┼──────────┼────────────┤│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確有至前開地下停車場│││,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並走近告訴人之小客車之事│││。│實。│├─┼──────────┼────────────┤│㈤│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被告毀損該車擋風玻璃之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實。│││玻璃毀損照片2張。││├─┼──────────┼────────────┤│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該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鄭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