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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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惇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54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張惇婷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且檢察官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
二、詎張惇婷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成功國小」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惇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3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58)、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玻璃球吸食器照片5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可徵,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亦有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件,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字第385號卷第66頁),職是,上開扣案物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吸食器1組,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上剝離不易,應將吸食器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吸食器與其內裝之微量難以析離毒品,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