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6號異議人 賀姿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賴水生 、 賴清祥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梁家茜 、 梁家偉 等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107年抗字第2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賴清祥等人(以下逕稱相對人之姓名)與梁家茜長期不正當交往,並侵占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每日營收現金及老闆娘即異議人家產長達10年,並提供予梁家茜之家族成員梁家偉等人生活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先、後位訴訟,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因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令其補繳裁判費,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審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在案。
三、異議人雖具狀對本院107年7月20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然依其異議意旨泛稱:賴清祥不履行與異議人同居義務,與梁家茜長期不正當交往並侵占賴清祥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及異議人家產,長達10年,又取消前負責人賴水生規定代班櫃檯員梁家茜需上自由班制,減少其上班時數,明顯2人侵占公款,請求勘驗105年9月3日錄音、錄影光碟及傳喚公司資深員工 王秋惠 ;又梁家茜與賴清祥不正當交往後,一家15口生活大改善,堪稱詐騙集團等情,核與訴訟費用之繳納無關,異議人對本院上開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