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之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8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國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罪,計2次,於原審判決時在監執行中,是其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精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聲請意旨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爰予更正)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增訂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未作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因於106年7月13日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於107年4月13日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在卷可稽,是其於107年12月9日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情並無過重之處,且原審量定刑度亦已審酌被告前揭各項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2份、108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民)
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市○00號2樓(現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曾國憲前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4月13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玉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上2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罪,計2次,現在監執行中(詳同上述),是其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精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聲請載為自用小客車,爰予更正)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968號被告曾國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市○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憲知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8時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市○0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於107年12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7.2公里處,為警攔停,並於同日8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