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聖凱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驗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扣除測量儀器之誤差值後,即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標準,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度量衡法第1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
,特制定本法。」,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條各款亦定有明文,足認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又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況且,「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綜上,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行為人之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㈡至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明標準,係設定在幾近確
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並不以達於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程度為必要。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自不宜再以有「器差」或「公差」存在之抽象可能,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又於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巷口,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8年5月10日經檢定為合格等節,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5月10日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則可知本案並無未達法定刑罰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疑慮,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等異常情況,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準此,被告徒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博然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道○段○○○號8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於翌(22)日1時30分許(誤載為於同日)」,第4行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誤載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經政令宣導及媒體宣傳而為大眾所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汽車,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被告林聖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凱於民國108年5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2)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108年5月22日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並對林聖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聖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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