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冠男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
11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冠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第90號卷第49、99、101、103、11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字第90號卷第67、68、116、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冠男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後甫6個月餘即再犯本案,足徵其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告訴人 張國晉 」部分應更正為「告訴人月圓汽車旅館之代理人張國晉」、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告訴人月圓汽車旅館之代理人 林憲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警員 華浩宇 於107年6月2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7403號卷第2、5至8、31頁、簡上字第90號卷第66至69、118頁)外,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度判太重,我當時沒有住在戶籍地,調解期日的傳票寄來我才沒有收到。我原本已經賠償15900元,剩下的20000元還沒有賠償,庭後我可以在9月底之前自行到月圓汽車旅館給付20000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情緒管理不當,即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已賠償告訴人15900元,尚有餘20000元未付,暨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雖供述會於庭後在108年9月底前至告訴人月圓汽車旅館處支付剩餘應賠償款項20000元云云,然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庭期結束後,並未再與告訴人月圓汽車旅館相關人員聯繫,迄於本院108年10月8日審理時為止,被告亦未至告訴人月圓汽車旅館處給付剩餘賠償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憲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簡上字第90號卷第118頁),顯見被告並無意願亦未給付告訴人月圓汽車旅館剩餘應賠償款項20000元至明。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認為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冠男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街○○號之月圓汽車旅館201號房投宿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徒手損壞該汽車旅館主任張國晉所管理之化妝椅、電熱水壺、控制盒總承、遙控器架子、電視支架、窗簾掛鉤、床單組、保潔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晉。嗣經張國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張國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偵查卷〈下稱107偵緝81
2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7403號偵查卷〈下稱107偵7403卷〉第3至4頁、第60頁、107偵緝81卷第36頁),並有月圓汽車旅館出具之201號房毀損清單、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7偵7403卷第10頁、第12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毀損房間內他人物品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為。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之前案雖與本案毀損犯行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後甫6個月餘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情緒管理不當,即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損害,然尚有餘款2萬元未付及告訴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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