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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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95號原告 林敏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道○○○○○號越堤道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在其後方「疏洪東路二段與八號越堤道之間」的越堤道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著制服)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乃於107年10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案經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提起申訴在案,被告於
同年月19日將申訴案函轉至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處,該分局卻於108年4月11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0958號書函回覆,回覆內容仍有下列違失及未明確事項:
⒈前一個路口才是交叉路口,違規地點並非交叉路口,罰單引用法條錯誤。
⒉照片拍攝位置係越堤道上方橋墩處往下拍攝,有躲藏偷拍之嫌,違反應明顯及適當之原則。
⒊按三重警察分局回覆稱稽查之警員依勤務規劃著制服照相
蒐證,惟相關證據未提供原告知悉,是否屬實容有疑義。⒋依新北市政府交通違規事件民眾申訴案件作業流程圖處理
時限,自受理申訴起算至依規定裁處止,應於45日內完成,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提起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8年4月11日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60958號書函回覆,裁決書決定日為108年5月1日,期間均多達5個月(約150多日),明顯逾越處理期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原舉發單位交通違規道路現場圖所示:「該違規地點號
誌於前方30.6公尺處即與另一車道匯流,且兩車道均設有號誌管制。」是以,按上開道路現場圖觀之,該違規地點確屬交岔路口,原告無視燈號管制逕行穿越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舉發單位所適用法條以及違規事實欄位之記載,均無違誤。
⒉依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逝、追
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調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反無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具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於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等特性,此有原舉發單位提供採證照片足參,可認為當時具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狀,從而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即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既明定闖紅燈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之一,而員警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亦以相機拍攝員警肉眼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瞬間畫面,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是認本件員警本於職權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與逕行舉發之規定並無背離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之。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逕行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有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舉發警員回覆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交通違規案道路現場圖暨案情摘要影本1紙、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影本5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53頁)、採證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舉發警員係著制服而
於原告後方「疏洪東路二段與八號越堤道之間」的越堤道上就本件違規事實拍照採證,業如前述,而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就「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舉發,並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亦即警員只要目睹「闖紅燈」違規事實,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此與警員目睹違規事實時,其所在位置為何,尚屬無涉。據之,則「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5.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即難認其得以規範本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之「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舉發;況且,警員基於安全、視角廣闊等考量,著制服而於越堤道上拍照採證,而該越堤道並非封閉式(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3
7頁),是自不因原告未發現即謂其非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