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詩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128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詩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2831號指揮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然而:
㈠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核發108年度執字第12831號
執行命令傳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理由僅記載:受刑人五年內三犯酒駕云云,乃僅就受刑人之素行前科紀錄而再犯本案為考量,並未依個案就其犯罪特性、情節等為具體審酌,難以知悉檢察官有無及如何考量受刑人所犯對於法秩序有如何之危害、受刑人何以非執行自由刑難收矯正之效果、施以自由刑對於預防再犯有如何之效果等因素,綜合為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而單以前開理由認受刑人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難謂無裁量瑕疵。
㈡檢察官作成上開裁量處分前,並未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
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關於個人特殊事由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據此詢問受刑人,對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未為充分說明,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並提出事證俾得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之機會,即逕寄發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瑕疵。
㈢受刑人父母已離異,父親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全仰賴受刑人
之工作收入,受刑人母親因罹病,需由家人陪同定期至醫院回診,而受刑人之弟工作收入不穩定,又要照顧年僅2歲之幼女,且受刑人在車行工作,經老闆委以重責,因受刑人入監執行,造成車行甚大之經濟損失及人員失業;檢察官未審酌上開受刑人家庭、個人狀況為綜合判斷權衡,自有可議。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顯有
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上開執行命令撤銷,以符法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2831號指揮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稱:檢察官於108年9月24日核發108年度執字第
12831號執行命令傳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理由僅記載:受刑人五年內三犯酒駕云云。惟查,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係於108年9月24日核發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2時到庭,並於傳票上註記「1.本件係台端五年內第3犯酒駕,2.未到庭即命警拘提」等文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83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1紙可按;是檢察官
108年9月24日傳票內容,僅在通知受刑人應到庭之日期、時間,並註記本件係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意旨,並未於傳票內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上開所述,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於指定之108年10月14日到庭後, 陳明 欲聲請易科罰
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件中詳載:受刑人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現尚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分別於偵查中及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受刑人5年內已3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仍於本次酒後駕駛車輛,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撞路邊護欄釀成交通事故,顯然受刑人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足見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難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含附件)等各1份可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5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先後3次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4月14日、
106年11月11至12日、107年10月19日,詳見卷附上開3案之刑事判決;故嚴格而言,受刑人係約3年半內即3犯),頻率甚高,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行為後果,已知之甚詳,竟仍未能深思反省,戒絕酒後駕車之惡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意識,且本次酒測值復高達0.65,遠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25,更釀致自撞護欄之交通事故,亦足徵受刑人漠視法律誡命之心態,是受刑人先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為執行,並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受刑人酒後駕車危害用路安全之行為,仍一再發生,本件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受刑人執前開一、㈠之詞,認檢察官係單以「5年內3犯酒駕」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裁量具有瑕疵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又受刑人於108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製作筆錄時,經詢問「
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其答稱「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復經詢問「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繳納?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說明個人經濟狀況」,受刑人即表示請求分期繳納,並對於各期金額、現擔任中古車銷售業務、每月收入、家用及負擔親人生活費情形為具體之說明,再經詢問「你五年內3犯酒駕,如不准易科罰金,你有何意見?」,受刑人答稱「懇請檢察官讓我易科罰金,其餘如陳(應係「呈」)報狀所述」,並當庭提出呈報狀1紙,意旨略以:受刑人本次酒駕自撞護欄,已深刻感受到生命之可貴及死亡之恐怖,並造成財產上鉅大損害,受刑人因工作關係無法避免飲酒,已改使用代駕及大眾運輸工具,受刑人父母已年邁,惟一的弟弟因家庭及小孩負擔沉重,需受刑人奉養父母,懇請檢察官裁量等語,之後始由檢察官依據全部事證予以審酌,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並製作正式書面之執行命令(內容與前述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件同),送達予受刑人,此有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受刑人呈報狀、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含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及送達證書等各1份可考。
由上開過程可知,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前,確實已就「如准易科罰金」之繳納方式、「如不准易科罰金」之可能原因等事項,全盤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對於易科罰金之繳納方式、希望准予易科罰金之實質理由均詳為陳述,之後檢察官始依據全部事證,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以書面之執行命令記載完整理由送達予受刑人;核諸檢察官所踐行之上開裁量程序,確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及要求相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一、㈡之說詞,認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對受刑人充分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裁量具有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㈤至受刑人前開一、㈢所述情節,均僅屬受刑人個人之家庭、
工作、經濟因素,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況且,因犯罪而受到刑罰制裁,原本即必然對於受刑人之家庭、工作、生活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受刑人如果真的明白自己身負的責任如此重大、周圍的家人朋友不能缺少自己的陪伴、支援,則受刑人所應該做的,自然是更潔身自愛,勿蹈法網,從根本上斷絕因受刑罰執行致影響其生活的可能性,而不是期待犯罪後還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此等心存僥倖,不自我約束行為,待違法後再以個人家庭、工作當作理由奢求免於入監執行的心態,實在可議,也沒有保護之必要。從而,受刑人此部分所執理由,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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